数字化及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促使我们步入电子社会,电子商务也因此得以迅猛发展。与电子商务相对应,支付体系也发生变化,卡支付正在逐步取代传统的 现金支付手段。目前,越来越多的承载一定信息的卡开始被人们使用,除银行卡外,还包括由非金融机构发放的公交卡、购物卡、手机充值卡、礼品卡等,可谓种类 繁杂。如果能够买齐一个城市所有的卡,消费者消费时就无须带现金,而且还能打折。可以说,人们的生活开始步入“卡时代”。虽然上述各类卡缺乏法定货币的计 价单位属性,却在很大程度上对现金具有替代作用,可以说,各类纷繁复杂的卡正在代替货币流通,成为一种部门货币。[1]
一、监管前提——“部门货币”之厘定
尽管国外也或多或少存在预付卡,但未像我国预付卡市场一样发展规模如此之大、速度如此之快,因此,对之进行有效监管也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部门货币”之肇始
尽管预付卡分门别类、形态不一,但往往具有一种共同的模式:消费者预先向经营着支付费用而获得日后消费凭证的卡,消费者凭该卡可在约定的时间和空间内 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各类企业及其他非金融部门发放了大量的卡,从而集中了大量资金,出现了商业部门大规模圈存货币的情况,吴志攀教授将发卡企业通过发卡而 获得的大量资金称为“部门货币”。[2]在国家垄断货币发行权的情况下,“货币”一词往往十分敏感,为确保流通秩序,各国都规定了法定货币。然而,在各国 法定货币之外,其实还存在着多种形式的货币,[3]有些学者将这些游离于法定货币之外的“山寨货币”称为“补充货币”。[4]对于“补充货币”,列特尔、 哈耶克等也进行了清晰的解读,[5]尽管他们关于“补充货币”的论断前瞻性极强或过于理想化,但思路却值得我们借鉴。
如果说“补充货币”是由社区中的一定群体通过协议的形式将非传统货币约定为其交易媒介,并且通过凭单货币系统、互助信贷、自由美元、地方交换交易系 统、时间银行系统、借据货币系统、消费者商业圈、社区易货系统及商业交换系统等模式开展交易活动,那么由专营发卡机构或者商业企业为了营利而发行的用于购 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卡,由于其主要通过商业交换系统展开交易活动,自然可被称为“部门货币”。预付卡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新的“货 币”形式,成为发卡机构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与银行卡一样,预付卡的存在同样需要一定的信用支撑,在经济人假设前提下,消费者不会将资金预先交给信用度低 的商事主体,发卡主体之所以能够通过预付卡融通资金,说明预付卡已经具备一定的信用创造功能。
(二)“部门货币”之成因剖析
与国外“部门货币”相比,我国“部门货币”规模较大。货币的发行需要以一定的信用为后盾,国家依靠国家信用发行法定货币,各商事企业或者预付卡发行机 构则是依靠商业信用发行“部门货币”的。通常而言,信用程度越高,所发行的货币越具有稳定性。我国“部门货币”在规模上一直长期处于居高不下的状态,是否 与我国商事主体信用程度高有关呢?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过程中,虽然国家越来越注重通过立法加强商业信用建设,但不可否认,部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影响 了我国商业信用的发达程度。“部门货币”之所以能够大规模发行,具有更深刻的社会原因。首先,“部门货币”迎合了消费者的需求,纸币具有“遇油而污、遇水 而皱、遇虫而蛀、遇火而焚”及易滋生细菌、传播疾病的特点,且携带不方便、真假难辨、容易磨损等,“部门货币”则对纸币的这些不足进行了弥补。其次,对于 商事主体而言,“部门货币”简化了交易程序,有利于商家快速获得大量现金流。消费者持银行卡消费时,资金的结转要经过银行系统,商家回收资金具有一定滞后 性,而消费者持“部门货币”交易时,资金可直接甚至提前进入商家资金账户。提前获取现金流一方面降低了商家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扩大再生产、拓展投 资渠道等。最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异军突起,电子支付对传统电子支付体系形成极大挑战。在我国信用体系还不发达的当下,信用卡支付的 普及程度远不如“部门货币”支付,“部门货币”不仅可以满足“草根阶层”的电子支付需求,而且由于预付卡种类繁多,大到各类奢侈品预付卡,小到公交卡、水 电卡等,可以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需求,更具有普适性。
(三)“部门货币”性质之探讨
欲对作为“部门铸币”的各类预付卡形成有效监管,首要应当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确定。关于预付卡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将预付卡作为一种 辅助性货币;[6]有的学者将其视为代币工具,是属于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变相货币;[7]也有学者认为商业预付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中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属于 现金证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属于商品证券;[8]更有部分学者以“合同说”解释预付卡的本质属性,将预付卡视为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债。[9]其中,“合 同说”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缩影,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为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合同 说”,预付卡实质为消费者与商家订立合约的凭证,一般认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10]将预付款视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将预付卡视为债 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会导致这样一个后果:商事主体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会将发卡所得资金计入预收账款(负债)项下,而在实际销售时,或因主观故意或非主观故 意,经常发生预收账款未结转销售收入的情况,自然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检查难度,造成偷税漏税的现象频繁发生。可见,预付卡“合同说”虽然在理论上较为合理, 但实践中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理应被摒弃。
按照传统理论,货币应具备计价、支付、结算和储值等职能,且前两者为最基本职能,只有首先符合最基本职能,才有可能被称为货币。市场上存在的预付卡大 都具有支付、结算和储值的功能,通常情况下,很难将计价功能与预付卡联系起来。然而,随着网络经济的兴起,金融体系也产生了以数字计价并以虚拟形式存在的 “电子货币”,比较典型的就是腾讯公司推出的Q币。用户购买QQ预付卡后,可在腾讯体系内部购买一系列以Q币计价的相关产品和服务,随着腾讯公司的不断发 展,Q币的影响范围也逐渐突破其原有体系。除Q币外,目前还有许多非金融机构已开发出了“虚拟货币”,如各类游戏币、比特币(BTC)及莱特货币 (LTC)等,并在不同程度上有一定的计价功能。可以说,随着货币向电子化方向的发展,发行者的结构也逐渐多元化,中央银行不再是唯一的货币创造者,大量 非金融机构正在发行虚拟货币或者准虚拟货币。[11]日本野村综合研究所把企业所发行的可流通电子金额称为“企业货币”,而如今,基于网络经济的繁荣,除 企业外,各类商事主体和非金融机构等都积极参与,因此,若将各类主体所发行的可流通电子金额都囊括进来,吴志攀教授所提出的“部门货币”的名称更为全面。 “部门货币”是虚拟经济的产物,它的产生经历了法定货币从银行体系流入商家自体系,然后再转化为其他等值货币形式,并留存于商家自体系的一系列过程。 [12]
二、由“堵”到“疏”——“部门货币”层次性监管之初建
对于法定货币之外的任何货币或变相货币,我国法律严厉禁止。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通过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二十条最后一项规定:“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 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五条同样对印制、发售 代币票券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将罚款的最高限额定位二十万元。另外,2004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作出禁止印制、发售代币券的规定。定性为“部门 货币”的预付卡,在实质上与代币券是一样的,这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给上海分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中已得 到明确。现实中,对于购物卡这一类最常见的预付卡,国务院及其部门不止一次地以通知等形式禁止其流通。国务院最早于1991年下发了《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 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1993年又下发了《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随后,1998年、1999年及2001年,国务院 相关部门先后下发了《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和《关于 禁止发放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这些限制性文件的出台频率不可谓不快,一方面说明国家维护金融秩序、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心,但另一方面也说明相关文 件难以遏制购物卡的流通,购物卡的发放及使用可谓愈演愈烈。
不可否认,作为“部门货币”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类购物卡存在扰乱金融秩序、滋生腐败等风险,然而,购物卡在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向买方市场转变进而促进经 济发展方面确实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更何况,从世界范围来看,购物卡等预付卡也普遍存在于美日等发达国家。美联储还专门针对预付卡作出界定,即“消费 者预先支付货币,其价值被记录于远程数据库,消费者消费时通过连接该数据库完成交易授权。”[13]可以说,完全禁止购物卡等预付卡的发行与流通是不切实 际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各类预付卡已广泛存在,完全从市场中将其清除必将以极大成本为代价,影响市场中已建立的法律制度,并对经济发展水平造成负面影 响,甚至对一些新兴行业造成致命打击;另一方面,
TrustWallet钱包官网app下载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
Trust安卓版下载取消预付卡将迫使消费者转向信用卡支付,但对小额支付而言,信用卡 会增加交易双方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因噎废食的做法并非明智之举。只有在法律也无法有效遏制“部门货币”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时,才可再考虑通过行政强制手 段予以取缔。
通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对“部门货币”的态度经历了由“堵”到“疏”的转变。这种转变以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分水 岭,2001年之后我国有关禁止购物卡等“部门货币”的文件明显减少,“疏导性”文件却逐年增多,彰显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决心。在相关文件中,2010年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率先对商业预付卡的概念作出界定。《办法》第二条规定,“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布的预付卡。”显然《办法》将预付卡的发行主体仅限于 第三方支付机构,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更是明确了这一点。[14]这一规定显然与现实中用于发行机构内部消费 的预付卡的大量流通存在严重不符。
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如要提供支付服务、成为支付机构,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同时,支付机构要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实际中,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支付服务有线上、线下两种模式,无论何种模式,一般都要借助预付卡。比较知名的支付宝、上海盛付通、上海捷银等公司的预付卡发行 及受理业务,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线上直接消费;而北京商服通、成都天府通等公司发行的预付卡功能强大,可作为乘坐公交、地铁、购物、缴纳水电气 的支付工具。尽管非金融支付机构所发行预付卡可使用的领域越来越广,但各个机构开展支付行为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和监管,因此非金融机构预付卡目前已在 国家监管之列。
除支付机构所发行的预付卡外,现实中更常见的是由商业企业所发行的、只在该企业内部流通的各种预付卡。基于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各类性质不同的预付 卡,201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监察部等七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商业预付卡划 分为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多用途预付卡”和商业主体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其中,多用途预付卡包括了非金融支付机构所发行的预付卡,而单用途预付卡仅是商 业企业所发行的、只在该企业内部流通的各种预付卡。如此一来,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单用途预付卡终于被纳入法律轨道。按照《意见》要求,多用途预付卡的发 行须经人民银行的批准,同时对发卡人须加强监督检查,通过业务管理规章的完善,维系支付体系运营的安全,这与《办法》的规定相吻合;对于单用途预付卡, 《意见》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管理,要求适时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出台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商务部发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次年11月施行。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由商务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 理。
至此,作为“部门货币”而存在的商业预付卡基本纳入国家监管之列。鉴于存在多个部门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督管理,而且不同部门对金融信息掌握程度不同,这也导致监管效力及监管目标有所差异,因此,我国预付卡监管是一种层次性监管。
三、层次性监管下应予以补正的几个问题
从最初的严令禁止到如今的疏导性监管,国家对“部门货币”的态度转变巨大,目前已经在法律制度层面初步形成了对“部门货币”的层次性监管机制。然而从 《办法》发布到一系列针对性规范文件出台,时间跨度较小,某些文件还处于试行阶段,因此,我国现行有关“部门货币”规定难免仍存在疏漏之处。如果这些疏漏 得不到及时补正,我国对“部门货币”的监管很难得到进一步突破,预期目标也将无法实现。
(一)相关信息无法在监管部门之间实现共享
诚如前述,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分别监管多用途预付卡与单用途预付卡的分层监管体系,将纷繁复杂的预付卡分由不同部门监管,化 整为零,增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其优点不可否认。然而,分层监管体系也存在一定缺点,应引起足够重视。毕竟,预付卡作为“部门货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同法 定货币一样的购买能力,因而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货币发行机构对货币发行的正常考量。举例而言,当消费者预付给发行预付卡的非金融机构或者商业企业100元而 获得“部门货币”后,消费者所持的“部门货币”仍然具有购买能力,而发行预付卡的主体提前取得100元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购买能力,此时100元法定货 币借助“部门货币”,其实已经具有200元的购买能力。尽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发卡企业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其主营业务,不得用于动产、股权、证券 等投资及借贷,但在集团化发展的大背景下,各商业企业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展,通过发行预付卡而汇集的法定货币的用途非常广泛。更何况,虽然《管理办法》对预 收资金的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对商业企业违反该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退一步而言,假设商业企业作为理想“善意人”,将通过发行“部门货币”预收的资金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但由于存在“部门货币”作为中间环 节,法定货币与商品之间关系变得不再直接,也就使得相关主体的资产负债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货币流通速度。以某单位A向预付卡发行主体大批量购进预付卡 为例,发卡主体存款增加(借)、预收款项增加(贷);A费用支出增加(借)、存款减少(贷)。A将购进的预付卡下发给其员工,那么,A预付卡数量减少,个 人预付卡数量增加。当A的员工用预付卡购买商品时,预付卡发行主体预收款项减少(借)、A营业收入增加(贷);员工商品占有增加(借)、库存商品减少 (贷)。
由此可见,“部门货币”的出现会对货币流通量与流通速度造成影响,进而对国家制定货币政策造成干扰。要准确测算“部门货币”对货币流通量及流通速度的 影响程度,就需要将多用途预付卡与单用途预付卡都纳入监管之列,并将监管信息统一汇总,作为国家制定合理货币政策的依据。目前,虽然预付卡已由中国人民银 行与商务部分层监管,但未能实现监管信息的有效共享。商务部对单用途预付卡进行监管,可以从微观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但在信息共享机制 缺失的情况下,很难从宏观上对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有所贡献。
(二)反洗钱监管效果不佳
尽管《管理办法》在实名制要求、非现金购卡制度及购卡限额等方面对不法分子的洗钱活动进行了预防,[15]但对不记名预付卡的购买数量未作出限制,加 之“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不法分子通过商业预付卡从事洗钱活动成为可能。作为“部门货币”发行人的商家,出发点在于提高营业收 入、赚取最大利润,因此会极力满足购卡者的“走账”需求,犯罪分子正好利用发卡主体的这一心理,达到其洗钱的目的。据统计,目前预付卡市场中,个人购卡者 所占比例较小,而主要是行政事业单位、大客户批量购卡,为了主动配合消费者,支付机构往往会“蚂蚁搬家”、“化整为零”,实行分批、分次登记购卡。以安徽 某支付机构为例,2012年该机构共销售预付卡37313张,但仅有254张预付卡留存客户身份资料,这其中又仅有4张预付卡留存单位资料。[16]如此 看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实名登记制度在实践中易被轻易规避,市场上广泛存在的预付卡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条件。此外,虽然《办法》及其实施细 则对预付卡业务的准入条件、发卡主体资质、备付金管理、业务规范等作出了规定,但与业务资金来源审查相关的规定却基本处于真空状态,不能不说是我国“部门 货币”监管的一大漏洞。
鉴于上述“部门货币”监管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对相关规定予以补正显得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遏制洗钱行为方面,对购卡者的身份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 辨别至关重要。美国在商业预付卡方面的反洗钱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预付卡市场也十分庞大,而且以20%的年均速度增长,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通过预付卡实 施洗钱活动,美国制定了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既包括联邦立法、规章条例,如《爱国者法案》、《商业服务机构联邦管理规定》等,也包括行业自律手 册,如《银行保密法与反洗钱检查手册》。这些规定首先明确了预付卡反洗钱的主管部门,2001年《爱国者法案》规定由财政部下属的金融犯罪执法局 (FinCEN)负责以储值卡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反洗钱工作,2011年修订的《银行保密法》将范围扩展至商业预付卡,自此,作为货币服务商的预付卡发行主 体均须在FinCEN登记注册,从源头上对预付卡洗钱活动实施监控。美国还施行预付卡交易报告制度,当货币交易金额大于10000美元时,预付卡发行主体 向FinCEN提交包括印鉴片、税务认证号码及大额可转让存单等在内的货币交易报告;对于金额大于2000美元而小于10000美元的交易,如预付卡发行 主体认为可疑,也须向FinCEN提交交易报告。此外,商业预付卡信息收集保存制度也为事后追究从事洗钱活动者的责任提供了保障,《商业服务机构联邦管理 规定》要求预付卡发行主体必须保留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交易记录,并对年限作出要求。[17]
(三)预防“卡腐败”仍然存在法律漏洞
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时任总理温家宝曾明确指出,“要坚决查处领导干部以各种名义收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的行为”;七部 门《意见》也针对隐藏于各类商业预付卡中的腐败行为,明确规定“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在制度层面上将反腐败 与预付卡相连接,为打击“卡腐败”行为奠定了基础。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意见》要求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及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等,体现了七 部门观念的更新,得到了不少好评。然而,新规实施效果却并不太令人满意,“卡腐败”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这在吴志攀教授组织的调查中已得到证实。 [18]尽管《意见》要求建立实名登记制度,但用卡人并不需要实名;《管理办法》作了“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的规定,但购卡者为了送卡方 便,往往会将大额卡变成多张1000元以下的购物卡,以此规避既有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后,党和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反腐”治理,包括“卡腐败”等在内的腐败问题有所缓和,但当前“反腐”所取得的积极效果大多以政策而非法 制手段为推动,与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有所偏离。为了使预防“卡腐败”步入法制正轨,进一步遏制“部门货币”下的“卡腐败”现象,相关法律法规理应作出回 应。笔者认为可进行以下尝试:将购卡实名登记制度与显现系统相结合,持卡者在持卡消费时同样需要出示身份证,如果显现系统显示购卡者与持卡消费者身份信息 不匹配,要求必须记录持卡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如此一来,预付卡受贿者担心受贿行为暴露,必然会有所顾忌,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卡腐败”的发生。鉴于预付卡 所具有的便利交易、交易成本低等优势,不记名卡限额的上限仍应维持当前规定的1000元较为合适。此外,配合严格的审计制度,对预付卡购买数量、用途、收 卡人的名字(称)等进行严格审计,建立审计部门与预付卡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流通机制。
(四)“卡时代”下的税收流失未能得到有效抑制
预付卡的购买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并且单位往往是批量购买者。单位购买预付卡后,一般有三方面用途,即维持单位的正常运营、作为礼品赠送及作为福 利发给职工。后两种用途都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单位将预付卡作为礼品赠送,为腐败提供了方便、隐蔽的物质载体;单位将预付卡作为福利发给职工,由于预付卡不 属于纳税范围,单位职工也就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单位购买预付卡后,一般以成本或者费用反映在财务报表上,可以减少应税利润,成为单位逃避纳税的重 要手段。对于预付卡发行主体而言,一般将发卡所得记为负债,一方面,待实际售出商品或服务后再将发卡所得记为实际收入,利用时间差逃避部分税款,另一方 面,有些单位即使在实际销售发生后,或因主观故意或因非主观故意的行为,经常发生预收账款未结转销售收入的情况,税务机关的检查成本高、难度大,造成实践 中偷税漏税现象频繁发生。另外,“部门货币”与电子商务的结合也使得偷税漏税现象更为严重,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的结算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作为“部门货币”的 预付卡来实现的,另一方面与实体店铺相比,参与电子商务的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商品被转化为数据信息,加之不开发票已成为一种惯例,因此追踪、掌握交易信 息对于税务机关而言难度较大。除上述风险外,作为“部门货币”的预付卡还易引发转移注册资本的隐性财务风险、备用金未交银行专户管存的资金流失风险、税收 政策不明确的纳税风险、开票不规范引致的责任风险等一系列财税风险。
正如日本学者高安秀书所言,“在国际范围内使用企业货币时,因为每个国家的税制都不一样,如何处理每个国家的税金将会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19] 高安秀书所言应同样适用于“部门货币”,但“棘手”不应该成为对“部门货币”所带来的税收流失问题视而不见的理由,应及时对相关规定进行补正,对此问题有 所体现。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虽然该文件就预防商业预 付卡税收流失作出了一些规定,[20]但所规定措施大都过于宏观,缺乏具体制度构建,因此效果似乎不太明显。据统计,在主要依赖“部门货币”作为支付手段 的电子交易活动中,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的只占30%,2012年全国平台型电商偷税漏税超过1000亿元。[21]可见,在未来“部门货币”立法及法律修订 过程中,进一步强化预付卡税收管理仍然显得十分必要。在笔者看来,为了有效堵截商业预付卡偷税漏税现象,可以针对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或者商事主体制定专门 类型的发票,由发卡机构或者商户在发票内容一栏注明购买商业预付卡向购卡者单位或者个人开具。为防止购卡方直接将购卡花销列入费用或者成本,应规定购卡者 参照存货方式单列科目核算。预付卡持有者刷卡消费时,商事主体不用向其开具发票,而是根据预付卡持有者的刷卡金额并且扣除应缴费用后向发卡机构开具发票。 发卡机构根据商事主体开具的发票确认成本和收入,商事主体则根据预付卡持有者刷卡金额确认收入并缴流转税。另外,为了避免单位将预付卡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而 造成税收流失,可以考虑针对商业预付卡征收附加福利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成员国家中,许多国家都会对附加福利提供征税。[22]在我国 针对商业预付卡进行征税,既可以弥补目前个人所得税在针对包括预付卡等福利方面的力所不及,还可以缩小原本就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
四、余论
作为虚拟经济的产物,“部门货币”的产生经历了法定货币从银行体系流入商家自体系、再转化为其他等值货币形式并留存于商家自体系的一系列过程。“部门 货币”在市场上以纷繁复杂的各类预付卡为表现形式,分布各行各业,对其进行统一监管无疑难度极大。对于“部门货币”的态度,我国从最初的禁止态度,转为现 在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分别对多用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进行监管的分层监管机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预付卡复杂多样、监管难度大等问题。然而,“与动态 的社会生活相权,没有任何一种法律理念或法律制度是常青不败的,法律的选择与解读本就是一个抉择问题”,[23]更何况我国目前有关“部门货币”的分层监 管机制以层次性较低的部门规定为基础,有些规定仍处于试行阶段,出现漏洞也是常情。今后有关“部门货币”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坚持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 举、预防性规则和救济性规则并重的原则,正视“部门货币”所带来的各种冲击,对各种漏洞予以补正。
【注释】 本文为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12AFX012)。
[1]吴志攀:《金融多元化:“部门货币”问题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
[2]吴志攀教授曾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重庆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讲座上对“部门货币”作了细致介绍,具体参见:严平艳、吴卫 苹:《解析“部门货币和法律问题”——中国经济法学会会长吴志攀教授精彩开讲》,资料来源: /guojijiaoliu/jiaoliudongtai/2011/0325/2576.html,吴志攀:《论中国市场上的部门货币及法律问题》, 资料来源:? id=28494,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北大副校长吴志攀教授应邀赴我院讲学》,资料来源: /Detaill3438.aspx,吴志攀:《我国金融法制研究——以部门货币为视角》,资料来源: /yjsjy/News_View, asp? NewsID=1426。
[3]例如,20世纪曾有美国地方政府为克服经济大萧条的不利影响,发行了“scrip”作为代用钞;在亚洲金融危机时期,泰国讪戌村自制了 名为“merit”的货币;2008年,英国东苏塞克斯郡刘易斯市发行了临时代替英镑的“刘易斯镑”;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过用于社区内部劳务交换的“花 币”;日本曾发行被称为“R”的代用券,对于抑制经济衰退发挥了重要作用;阿根廷也发行了社区另类货币;此外,2005年我国南京市建邺区滨湖街道兆远社 区还成立了我国首家“时间银行”,“储户”可以存储和提取包括家教、理发、维修等30多个项目在内的社区服务时间。
[4]熊惠平:《基于文献解读的补充货币及其社区货币研究:功能、适用性和实现路径》,载《上海金融》,2009(8)。
[5]列特尔在《货币的未来》一书中,基于盖赛尔的“加印货币”理论,借我国古代的“阴一阳”作为核心概念,指出在应对破坏性逐渐增强的金融 危机过程中,仅在现有国际货币体系内部进行改革只会陷入“以内求内”的封闭循环。鉴于此,列特尔提出了内外两种货币体系的构想,即国家货币体系和社区货币 体系,主张从外部入手,实现两种货币体系的“阴阳互补”。与列特尔相比,哈耶克的主张似乎更加激烈,他在专著《货币的非国家化》中,对传统的货币制度观念 进行了颠覆,主张赋予个人或者机构发放货币的权力,打破国家对发行货币权的垄断。
[6]刘坤芳:《商界新的交易方式——预付卡》,载《销售与市场》,2009(8)。
[7]任会来:《对预付式代币工具问题的理论认识与法律思考》,载《金融论坛》,2008(3)。
[8]刘迎霜:《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2)。
[9]马太广、范励:《论商业预付卡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载《东方法学》,2013(3)。
[10]童振华:《关于预付款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探讨》,载《人民司法》,1988(8)。
[11]万建华:《金融e时代》,156页,中信出版社,2013。
[12]万建华:《金融e时代》,161页,中信出版社,2013。
[13]霍文良:《与消费卡相关的犯罪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11)。
[1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15]具体参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
[16]孙娟:《安徽省预付卡支付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建议》,载《金融纵横》,2013(10)。
[17]虽然我国《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信息保存制度,但仅限于购卡人的登记信息,对于日常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信息未作规定。参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8]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第九卷)》,503-50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9][日]野村综合研究所编著,吕廷杰、韩海生译:《新时代的企业货币》,130页,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
[20]该文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商业预付卡的发票管理,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开票系统开具发票,加强对商业预付卡发票开具情况的监督,严格购卡单位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管理,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购卡企业的税收稽查等。
[21]田增达:《商业预付卡偷漏税方式及防范措施》,载《财会月刊》,2013(10)。
[22]陈卫东:《澳大利亚附加福利税对我国的启示》,载《税务研究》,2007(8)。
[23]黎宗仁:《我国预付式代币卡规制法律制度之反思》,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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